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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争鸣】从《唐律》看古今自首制度之异同碑

2017年04月19日 10:48  点击:[]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袁博

  自首制度,又称自首从宽制度,是古今通行的刑法制度。在我国古代,《尚书》中就有关于自首制度的萌芽,汉律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而对自首制度进行充分的贯彻和体现的集大成者,则属《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及例外

  《唐律》关于自首的基本规定是,“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在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时就前去自首,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唐律》中的自首是有例外的,在某些情形中,犯罪人即使自首了也不被原宥,即“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其于人损伤”。为了帮助理解,《唐律》举了一个具体的例子,大意是如果为了偷盗而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后自首的,偷盗罪可以免于追究,但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人仍需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偷盗而过失杀人或者伤人的,同样免除偷盗罪,按照过失杀、伤处理。

  “于物不可备偿”。即因犯罪所毁损、灭失的特定物品是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包含哪些物品呢?《唐律疏议》解释为“谓宝、印、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不难看出这些物品大多涉及到封建皇权中最为核心的符号或象征,而凡是涉及损毁这些物品的犯罪即使不是“十恶重罪”,也是情节极为严重的其他罪名,自然不能因为自首而获得原宥。

  事发逃亡。这是指犯罪已然东窗事发,犯罪人因而逃亡,在逃亡过程中自首,不予认定。由此不难看出,《唐律》对于自首的判定相比现代在犯罪人的悔罪时间上的要求更为严格,仅限于在犯罪被发现之前就自动归案。

  越度关及奸。“越度关”,是指偷越边境;奸,是指奸污良人(不包括部曲、奴婢)。不难理解,偷越边境危害国家安全,因此此类犯罪不可宽免;而“奸”在重视伦理名节的封建社会,自然同样难以被原宥。

  私习天文。在封建社会,天象被认为与国家兴衰祸福直接相关,因此能解读天象者无疑相当于掌握了国家盛衰的秘密。例如,史书记载,唐朝太史令李淳风夜观天象,发现太白星连日出现在白天,于是占卜后上奏唐太宗,称“女主当昌”。显然,这一记载不但说明了天象预测的准确,也说明了《唐律》将相关天文知识通过刑法予以垄断的心理基础。

  我国现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不难看出,相比《唐律》,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自首适用于所有犯罪,没有《唐律》中的诸如“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等特别罪名的限制;第二,为了给予犯罪人更多的改过自新机会,现行刑法将自首时间大大延长,以一般自首为例,只要发生于归案之前即可。即犯罪之后,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不受《唐律》“事发逃亡”的适用限制,这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现代刑事政策;第三,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同样要求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为了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团伙和减少国家发现犯罪成本,法律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行了较为宽容的解释,成为现行刑法与《唐律》中自首制度最大的差异。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自我辩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难看出,这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罪行作出全面、细致的交代,只要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记忆力、表达能力、对法律理解能力的个体差异而对犯罪事实难以作出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的精确描述。

 那么,什么是“主要犯罪事实”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行为人所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与客观真相完全一致,只要侦查人员能够据此足以查明犯罪行为真相即可。

  与“如实供述”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自我辩解”。自我辩解是在客观陈述自己罪行的基础上,对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行辩解。为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本无悔罪之心但主动投案自首的案例,相应的表现就是虽然“如实供述”但为自己进行各种形式的辩解,甚至认为自己“无罪”。这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自己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成立与认定,法律只强调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法律只强调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把自己的行为事实如实地交代,至于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法律认识,在自首的认定中是不需要加以评价的。”(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左坚卫:《刑法问题对谈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例如,被告人因为违规摆摊其小货车被城管部门暂时收缴并等待进一步处理。被告人遂于某天夜晚潜入城管部门将车开走。事发后,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但认为盗窃的是自己的车而不是他人财物,因此不构成犯罪。这种辩解行为,是合理的自我辩解,还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就有必要区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等一系列的要件,这些要件表明犯罪的主体方面、主观心态、客体方面和客观行为,外化为具体犯罪中由刑法规定、选择,足以说明该犯罪行为内在方面的事实特征。可以看出,犯罪构成要件通过犯罪事实得到表达,但不同于犯罪事实,而是对犯罪事实的选择、抽象和概括,属于法律的规范评价。在对犯罪有关事实的取舍、概括和抽象的过程中,需要法官进行各种全局综合和价值判断。因此,主要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是两个有联系而并不相同的概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正确的供述犯罪构成要件,而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辩解也不意味着被告人推翻了此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这是因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以及判断,是一种包含了价值判断的选择和概括,它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全案客观事实的查明和法官的最终判断,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了客观上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涉及价值判断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辩解,并不足以推翻此前的如实供述行为。为了说明这一问题,笔者试举四例予以展开。

  行为人对主体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和真实年龄,但认为自己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可以看出,行为人已经供述了犯罪事实和真实的主体情况,由于其缺乏法律知识,误认为年满18岁才属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因而对盗窃罪的主体适格要件作出了错误的理解,但这显然并不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行为人对主观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观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如实陈述其与女友发生矛盾,遂掏出锋利的水果刀抵住女友喉管要求其道歉,结果女友剧烈挣扎,但行为人仍不放手,结果女友喉管被切断导致死亡,行为人认为其当时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综合事实可以看出,行为人当时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与其自我辩解不符,但同样不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行为人对客体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客体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在前文提到的行为人偷取被执法部门扣留的小货车一案中,行为人的“辩解”系对盗窃罪的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但同样不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行为人对客观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客观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为了泄愤将其客户的股票低价抛售,造成客户重大损失。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后,其认为“低价抛售股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显然,此例的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行为人对客观要件的陈述源于其对“毁坏财物”客观行为内涵的狭隘理解,但同样不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例外

  以上的论述说明了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不能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并不足以推翻其成立自首。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是对于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或者虚构,进而影响到司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就不能认为自首成立。

  例如,李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朋友金钱贿赂,其在如实供述接受金钱的事实后,可以辩称自己是接受礼物,“礼尚往来”,不影响其构成自首。但如果其谎称所接受的不是馈赠,而是向亲友借款并伪造借据,就不能构成自首。因为“受贿”在受贿犯罪中属于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借钱”则属于社会评价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关于“借钱”的陈述,就不再构成辩解,而是一种对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有重大影响的犯罪事实的虚构,因而自首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