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山大学哲学系暨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中国现代化研究所 王兴赛
就宪制与立法权的关系而言,黑格尔的说法有些奇特。黑格尔刚一进入立法权部分的阐述,便指出:“立法权本身是宪制的一部分,宪制是立法权的前提,就此而言,它自在自为地居于立法权的直接规定之外,但是在法律的进化和普遍的行政事务的进步特征中获得其进一步的发展。”这句话包含了两个基本含义:立法权是宪制的一部分,后者先于并高于前者;宪制随着法律(或立法权)和行政事务的完善而发展。
显然,黑格尔对宪制和立法权之间的关系持一种辩证的观点。在黑格尔看来,根本而言,宪制本身是精神历史性发展的产物,而非由谁创制:“宪制存在着,同时也本质地生成着”。因此“宪制应由谁来制定”,这是一个毫无意义的假问题。具言之,宪制决定于一个民族的自我意识的形式和教化,民族教化的进步自然会引起宪制的变化。就黑格尔所设想的君主立宪制而言,它被看作是现代的最高成就:随着历史的发展和国家事务的日益复杂化,以前小国寡民时代普遍盛行的人人皆可参与国家事务的情况已经一去不复返;复杂的现代社会需要专门的等级从事国家管理事务,其他以私人事务为中心的等级则通过代议制和等级制议会进入国家公共领域。由此,尽管黑格尔将立法权规定为三权之综合,但实际上行政权在其设想的宪制中居于主导地位,而立法权仅起到补偏救缺的作用。总而言之,在黑格尔这里,宪制和立法权的关系随历史发展而演变,两者处于一种交互作用的关系之中,但根本而言,宪制的发展终究决定了立法权的形式和本质。
与黑格尔从历史哲学的角度出发理解宪制和立法权的关系不同,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以下简称《批判》)中基于人本学的立场对宪制和立法权的关系作出了全新的理解,对黑格尔的观点予以激烈批判。我们对此稍加考察,即可窥知二人宪制观的根本差异。
在《批判》中,马克思首先否认宪制是自生自发的。针对黑格尔所谓“宪制本就存在”,马克思批判这是“用现存的东西来衡量观念”。在马克思看来,最关键的是,黑格尔没有解决宪制与立法权本来就存在的冲突:一方面,既然立法权是组织普遍东西的,宪制当然要由立法权来规定,它高于宪制;从另一方面看,立法权之为立法权,就因为它是按照宪制确立起来的,因此它从属于宪制。这里的冲突可表述为如下问题:宪制与立法权孰先孰后?对此,马克思指出,宪制和立法权之间的冲突是现代国家(政治宪制)内部的矛盾,它源于现代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此时政治宪制只不过是二者之间的妥协和契约。因此,只有当政治国家完全成为社会性的存在,即在“真正的民主制”中,宪制内部的矛盾或这种冲突才会消失。此时,宪制和立法权(以及行政权)都是社会性的人(或人民)的活动,是“人民自己的作品”、 “人民的自我规定”、“人的自由产物”和“人民意志的现实表达”。换言之,在真正的民主制下,宪制和立法权实现了完全、直接的统一。无怪乎,针对黑格尔所谓“宪制的逐渐变化”,马克思批判道,建立新的宪制,总要经过一场真正的革命,换言之,人民成为宪制的真正原则。
乍看之下,青年马克思似乎回到了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根据卢梭,人民签订最初的社会契约,一致同意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结合为国家;人民享有主权,这种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公意一经宣示就成为法律。但在“立法者”这一点上,马克思与卢梭则又完全不同。在卢梭那里,虽然人民享有创制宪制的权力,但立法的任务只能由一位神明般的立法者完成,如斯巴达的莱格古士、雅典的梭伦、犹太民族的摩西等。而马克思的立场比卢梭更加民主,不仅立法权,甚至行政权,所有人均应直接参与。
有意思的是,对于马克思的这种直接民主的立场,黑格尔本人实际上并不陌生。1800年以前的黑格尔也是在类似的古典共和主义的立场上运思,从而与青年马克思的观点高度一致。此时的黑格尔以古代雅典城邦的民主制为理想,试图重构宗教与政治、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直接统一,批判基督宗教的实证性和现代国家的机械性。但随着思想的深化,黑格尔逐渐放弃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直接统一的理想。到了耶拿时期,黑格尔已从古典共和主义立场转向了现代君主立宪制,其有关宪制和立法权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看法也渐趋成熟。
总的来说,在宪制与立法权的关系问题上,黑格尔与青年马克思的争论表面上在于对宪制的理解。黑格尔站在精神哲学立场把宪制的存在和变化看作历史性的。青年马克思是站在人本学立场,把宪制看作人(或人民)自由活动的产物。但二人观点的根本差异在于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关系的不同理解。黑格尔区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并以二者的分离与异质性为前提构思整个宪制以及宪制与立法权的关系。而马克思则主张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内在统一和同质性,希望实现全民参与国家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