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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建设】多方合力完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

2015年06月24日 07:14  点击:[]

作者:陈寒非

未成年人在心智、知识、阅历等方面都不成熟,又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希望,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立法对其进行保护。

提升不批捕率无法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体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涵盖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等多个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民政部于2014年12月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撤销进行明确规定,将未成年人保护推向新的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7日发布《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全方位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2838件56276人,其中,不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4892人,不批捕率为26.66%,比全国整体不批捕率高7.26个百分点。同期,全国共有1463个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附条件不起诉,占检察机关总数的40.96%,共决定附条件不起诉3948人,比2013年上升了17.08个百分点。不批捕率的提升,表明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护的态度,但它无法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更无法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2014年江苏“未检”部门共计办理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1044件1276人,约占该省“未检”部门办案总数的21%,从统计学角度来看,这一比例是比较高的,可见,现实中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情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抑制。《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数据也表明,2004—2014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及所占比例居高不下,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没有显著减少。

未成年人保护要吸收传统法资源的合理因素

既然立法与司法均对未成年人保护设计了详尽的方案,为何仍然存在上述问题?究其原因有三:第一,未成年人保护不只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第二,我国未成年人立法存在与现实脱节的情况,而且没有独立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可操作性不强;第三,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不够,习惯性地依据刑事政策裁判,导致司法保护的分寸难以把握。未成年人保护的重点在于“保护”,应该做好事先预防,未成年人如果成为被害人,由于其身心不成熟,可能受到的侵害会大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如果是犯罪嫌疑人,倘若处理方式不当,恐难以达到惩罚教育与权益保护之双重目的。鉴于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妨可以充分吸收传统法律资源中的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完善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首先,思想文化资源。中国古代在处理未成年人问题时一直秉承“恤幼”思想,“悼耄之人,皆少智力”,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该以“体恤、感化、教育”为主,坚持“德治”与“慎刑”的基本精神。“恤幼”的思想基础是“仁、礼”哲学,主张国家治理应该遵循“导之以礼,齐之以刑”、“德主刑辅”的基本原则,重视道德教化和礼义感知。当道德教化仍然无法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时,此时也应该对其从宽处理。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与慈爱体现了一国的治国理政水平,对未成年人的包容与关怀正是可贵的治国思想总结。

其次,法律制度资源。“恤幼”这一思想在历代法律中多有体现,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定与刑事处罚的宽容性方面。在刑事责任年龄限定方面,选择年龄或者身高为界限,作为减轻刑罚之标准。例如,战国时期李悝《法经》就已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七国考》引恒谭《新论》云:罪人十五以下,罪高三等,罪卑一等。此处关于罪等的减少,均是以年龄为限。又如,《睡虎地秦墓竹简》以身高“不盈六尺”为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唐律》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十五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七岁以上,七岁以下四档,并科以不同的刑事责任。除了刑事责任年龄之限定,其他的保护制度还有诸如对未成年人逮捕有严格限制、未成年人可免于刑讯、可免于使用刑具、与成年犯分开关押等。这些都是古代“恤幼”思想在具体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地方习惯法资源。习惯法是一种非正式规范,是人们长期日常生活实践中总结形成的“地方性知识”。地方习惯法中也存在不少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合理规范和有益经验。例如,彝族习惯法对于性侵害幼女有着十分严厉的惩罚,不仅有刑事习惯法方面的处罚,而且还有舆论的共同抵制。又如,广西瑶族罗乡七村石牌规定:在村庄械斗的情况下,“男未满十六岁、女人不准拿捉”;广西金秀六巷村村规民约规定,不准小偷小摸,小孩和老人违犯本规定由家长负责兑现,小孩和老人不直接受处罚。广东连南南岗村村规民约规定,虐待、殴打儿童,未按教育法送适龄儿童(子女)入学的,处30元至300元罚款。